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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30333181/2018-00014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组配分类:    机构设置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栖霞区交通运输局 生成日期:    2018-03-30
生效日期:    2018-03-30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栖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文  号:     关 键 词:    执法监督
内容概览:    栖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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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交通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及时查处和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促使局属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交通部和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积极配合局执法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我局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作为局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局系统内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局执法监督机构每半年定期开展一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监督的情况进行通报。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问题情节较轻的应当予以当场纠正,情节较为严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备案和报告;

  (二)组织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备案;

  (四)交通行政复议;

  (五)受理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信访和举报;

  (六)对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七)对典型案例进行通报备案;

  (八)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九)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制宣传和建设情况;

  (二)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执行情况;

  (四)执法主体、程序的合法性和执法文书的规范性;

  (五)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批、备案情况;

  (六)执法人员是否违反“十项禁令”,执法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八)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九)其它可纳入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八条  各执法单位要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机构开展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在办公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执法单位要做好执法监督的自查工作。

  第十条  局执法监督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对本局执法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行业法规宣传、贯彻、执行情况及各项制度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局执法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各执法单位开展行风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执法单位核实、解决行风监督员反映问题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对受理投诉、举报及发现交通执法人员违法的案件,发放《执法监督书》。受送达的部门要按照要求准备相关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局执法监督机构在执法检查和案件抽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不合格的案卷责令改正;对处罚错误的案件,责令重新审理。因执法错误引起行政赔偿的,要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局执法监督机构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宣传法规不到位、法规执行不到位及法规理解错误、运用错误等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的执法单位,限期培训整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廉政纪律,贪污腐败、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无故拖延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执法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无故拖延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执法人员,执法监督人员可暂扣其执法证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对严格遵守执法监督制度,年度考核评议等级为优秀的执法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违反本制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执法单位,追究其领导责任,并在全局通报。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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