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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3033899/2020-07448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公告
发布机构:    栖霞区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20-01-2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区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栖霞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文  号:    宁栖政规字〔2019〕6号 关 键 词: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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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栖霞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宁栖政规字〔2019〕6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京市栖霞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

20191230


南京市栖霞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经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政府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政府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区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区财政部门是专司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是专司栖霞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国有资产的范围

第六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收益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党、人民团体通过财政拨款、各类预算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行政罚没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况,按现行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政策执行。

第三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一节国有资产的配置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市、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参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经区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使用单位要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第二节国有资产的使用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和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照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及土地集中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照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及土地集中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依次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投资收益以及出租、出借、担保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节国有资产的清查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单位定期应进行资产清查盘点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国有资产清查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针对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实施必要的改进措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区财政部门。

第四节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区级行政单位、区直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区财政部门备案,其中:区级行政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下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1、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

2、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账面价值,下同)5万元以下且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

3、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除固定资产以外其他资产处置,单项价值5万元以下,并且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

(二)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区级行政单位、区直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报区政府审批,其中:区级行政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下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区政府审批;涉及一般公务用车处置事项,在区政府审批前还须经区车改办审核:

1、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资产处置;

2、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5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

3、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单项价值5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

4、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资产处置事项。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申报、审核、审批、处理、记账、备案。

(一)单位申报。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需要资产评估或公示的,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资产处置方案公示7个工作日后,提交书面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同时,按要求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相关操作。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批或报批。

(四)处理。接到审批部门同意处置的《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或《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调拨申报审批表》后,申报单位按照规定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记账。申报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处置的《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或《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调拨申报审批表》进行账务处理,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六)备案。资产处理结束后,申报单位需及时将处理结果和调账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同时,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调整有关资产信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及资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无偿转让、置换和捐赠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资产出售、置换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报废的鉴定机构或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或文件;资产出售、置换、捐赠双方的意向协议;

(七)资产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的情况说明、报案证明等;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发生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对非正常损失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认定;资产报损的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八)资产出售、盘亏、报损需提供公示报告,主要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九)区政府关于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十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及清算完毕证明、行政审批或民政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四)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五)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六)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七)区政府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意见;

(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条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区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应定期进行资产清理,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根据《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进行认定,在取得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后,按审批权限申报资产报废、报损。

第三十二条资产报损(5万元以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需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三十三条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处置进行专项审计及鉴证,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处置出具审计报告和鉴证证明。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才能对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剂)的,调出、调入单位应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申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等产权的变更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报批。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八条单位处置收入在收取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的,所收资金可先进入单位基本账户,并在按规定完成纳税申报后10日内,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栖霞区)》,将税后资金全额缴入非税收入专户。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处置的《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或《栖霞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调拨申报审批表》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申报单位据以调整有关资金、资产账目的合法依据和原始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条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进一步清理和追索,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区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超标购置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进行调剂或者处置,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超标购置或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应进行调剂或者处置,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无偿划转需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及涉密资产,应统一回收,经职能部门同意后专业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四十五条经区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节资产信息管理

第四十六条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结合财务账实际情况建立并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及时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实现账卡一致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一节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管理者是指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区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区国资办根据区政府的授权代表区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区国资办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国有出资企业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和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治理机制;

(四)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五)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落实经营投资责任,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评价和考核;

(七)法律、法规和区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

第五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由区国资办依法核定,其来源有: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四)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五)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五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根据区政府的批复,决定公司的重大投资事项:

(一)在经区国资办备案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第五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和接受区国资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由区国资办审核后,按照区政府议事规则,报区政府研究通过后执行:

(一)圈定主业和战略规划;

(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申请破产、解散;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投资、转让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借款;

(五)发行股票、债券;

(六)职工工资总额、企业管理者薪酬;

(七)重大资产核销处置事项:

1、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资产处置,其中涉及一般公务用车处置事项,在区政府审批前还须经区车改办审核;

2、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5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

3、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单项价值5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

4、重大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事项。

(八)企业预算、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

(九)按规定应报区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区国资办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六)选聘法律顾问和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职工工资总额、企业管理者薪酬和薪酬管理办法;

(八)普通资产核销处置事项:

1、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

2、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账面价值,下同)5万元以下且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

3、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除固定资产以外其他资产处置,单项价值5万元以下,并且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

(九)下属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控股子企业或投资参股其他企业;

(十)资产负债率已超过70%

(十一)捐赠企业资产;

(十二)会计政策变更;

(十三)按规定应报区国资办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节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区国资办、区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向区政府提出向所投资企业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经理人选的建议,经区政府同意后,按公司法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六十条董、监事代表区政府行使国有股权代表的职责。

第六十一条董事的工作职责是全面执行区政府有关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严格履行企业章程中规定的董事职权,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提高,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具体包括:

(一)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区政府有关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决策,督促企业贯彻执行。

(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所投资企业下列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

1、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2、制定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3、制定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4、制定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5、制定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方案;

6、决定企业的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7、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8、向控股子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或监事;

9、批准企业财务、人事、薪酬等基本管理制度。

(三)掌握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户数、分布、资产、人员、经营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区政府报告。

(四)负责监缴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

(五)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监事的工作职责是监督区政府有关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严格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监事职权,维护国有资本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提高,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具体包括:

(一)列席董事会,对董事会的重大决策行使监督权;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董事参与企业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的研究与决策,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六十四条董事参与下列事项决策应及时向区政府请示,并按区政府研究同意的意见在企业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

(一)参与上述第六十一条第二款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

(二)非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投资项目,包括土地投标或竞买、房地产项目建设、受托委建项目;

(三)对外投资事项,包括投资设立控股企业或参股企业、受让其他企业股权;

(四)融资事项:

1、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单项融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向非金融机构的所有融资行为;

3、允许企业与企业之间同等额度范围内互相担保;

4、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包括购买有价证券。

第六十五条企业做出重大决策后,董事应在有关会议决议上签字,并督促企业贯彻执行,还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及收益

第六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四)参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等。

第六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凡属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均应由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一)国有资产整体产权或重大产权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涉及房产、股权等重大资产转让流程细化如下:

(一)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书面决议,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研究形成会议纪要;

(二)企业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书面决议和企业主管部门会议纪要报送区国资办备案,同时资产转让事项上报区政府研究;

(三)经区政府批准后,由企业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转让标的进行审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审计、评估机构费用50万元以内采取竞争性谈判、超50万元以上公开招标),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区国资办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四)企业主管部门将重大资产转让底价报区政府批复同意后,原则上由企业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资产转让(如有特殊情况报区政府一事一议),转让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性、透明性,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五)如涉及三重一大事项,按照区委文件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是指依下列方式取得的收入: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转让国有资产所得的收入;

(四)转让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所得的净收入;

(五)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

(六)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他收益、收入。

第七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科教兴区、产业结构调整等。同时适当安排部分资金解决国企改革、国资监管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开支以及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章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核销剥离监管资产的管理

第七十二条国有企事业单位涉及资产的核销、剥离及监管事项的管理工作,按国有资产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区国资办审查和批准区财政局(国资办)直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核销、剥离及监管事项,监督和指导区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核销、剥离及监管事项。

国有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核销、剥离及监管事项。

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核销剥离监管资产的管理参照中央、省、市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十三条改制单位根据有权部门下达的核销不良资产批复,对核销资产作账销案存处理,单独设账,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核算处理,承担取证、追索债权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区国资办及主管部门对所批准核销的资产负有监管责任,应按有关规定加强核销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并积极配合改制后的单位对债权的取证、追索和变现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区直属企事业单位改制中剥离的资产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意见,经区政府同意后实施,并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七十六条监管的小区配套设施在交付使用后仍委托原开发单位代管,待产权关系明确后,由区国资办监督原开发单位交还其所有人管理。

第七十七条提留的用于解决历史问题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受区国资、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核销、剥离、监管资产所产生的收益须专户存储,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使用。

第六章国有资产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依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管理、使用和处置其占有及使用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管理、使用、处置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必要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十一条区财政部门和区国资办应加强对区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运营方面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按照相关财经法规予以纠正,并严肃查处;涉及相关责任人的,应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做出处理。

第八十二条区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2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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