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3033899/2023-88652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组配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栖霞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10-13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2023〕栖行复第29号 | 关 键 词: | 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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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118号仙林商务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车金楼,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谭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栖市监复字(2023)第01-001号答复函,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栖市监复字(2023)第01-001号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万寿村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万寿村店)销售的“水煮笋”“小菜一碟可口萝卜”“恒顺酱菜(嫩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栖市监复字(2023)第01-001号答复函,称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置,被申请人未对举报立案,未奖励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函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前往苏果超市万寿村店进行调查,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向该超市调取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材料,超市作为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已尽到法定义务。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由产品生产企业对其提供的标签内容负责。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苏果超市万寿村店改正,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将上述标签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因该举报不符合《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将举报立案和办理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苏果超市万寿村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该超市退款并给予赔偿、下架涉案产品、对超市作出处罚、奖励申请人并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2年10月8日指派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检查涉案产品,制作现场笔录,同时责令苏果超市万寿村店下架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举报进行立案并短信通知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超市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超市提供了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苏果超市万寿村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位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及进货单据。因苏果超市万寿村店不接受调解,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栖市监复字(2023)第01-001号答复函,称苏果超市万寿村店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同时将该答复函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3、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和苏果超市万寿村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4、进货单位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进货单据;5、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截图;6、投诉、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因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对苏果超市万寿村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超市下架涉案产品,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立案和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栖市监复字(2023)第01-001号答复函。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